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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吉林省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操作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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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词: |
《吉林省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吉林省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强化吉林省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以下简称“信贷周转基金”)使用操作效率,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信贷周转基金是专门为我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运行正常、银行机构给予续贷、具有还款能力的企业提供临时性周转的资金。
第三条 信贷周转基金遵循“服务企业、微利经营、规范运作、严控风险”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运作,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相关政策,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以及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风险分类。
第五条 吉林省内愿意参与信贷周转基金的银行机构,与省金融办、基金管理方签订三方协议后成为合作银行。合作银行须在本操作细则的框架下办理有关业务。
第六条 信贷周转基金在各合作银行分别开设结算账户,各合作银行协助省金融办参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管理方确定一家国资背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合作担保机构参与信贷周转基金相关担保业务。
第八条 合作银行向基金管理方推荐本行客户申请使用信贷周转基金。本行客户还款后,合作银行须尽快给予续贷,续贷办理时间原则上为3-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使用信贷周转基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吉林省行政区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规范;
(四)有良好的信用,无信用不良记录;
(五)经合作银行确认予以续贷;
(六)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一事一议。
第十条 信贷周转基金使用要求:
(一)企业使用信贷周转基金单笔金额不超过承贷金融机构续贷额度;
(二)企业使用信贷周转基金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企业使用信贷周转基金按每天0.55‰收取费用,其中,0.5‰作为基金收益,0.05‰作为合作担保机构担保费收益,除此以外,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合作银行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将得到的续贷资金划转至基金管理方账户。
第十一条 信贷周转基金的审核程序:
(一)企业原则上应在贷款到期日20个工作日前,向承贷的合作银行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二)合作银行经审核,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本行续贷政策,并同时符合信贷周转基金业务准入条件的企业,可于企业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基金管理方进行推荐;
(三)基金管理方受理并审核后,出具是否同意的明确意见。对未同意使用基金的,退回申请;对同意使用基金的,可由合作担保机构给予承保,并由基金管理方和企业签署相关合同文本,协调做好资金安排;
(四)完成上述流程后,用款企业预存相应的周转基金占用费后,基金管理方及时完成贷款出账手续。具体资金占用费在企业归还借款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信贷周转基金收回
(一)鼓励合作银行优化信贷流程,提高审核效率,尽量缩短基金占用时间,降低企业财务负担;
(二)合作银行应及时足额续贷。续贷时,合作银行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将得到的续贷资金划转至基金管理账户;
(三)合作担保机构作为基金承保机构,在出现合作银行或企业均未能按期归还基金的特殊情况下,须先行足额垫付资金缺口,再依法向借款企业追偿。
第十三条 资料归档。信贷周转基金收回后,基金管理方应将资金使用、收回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文书等资料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十四条 合作银行推荐其客户使用信贷周转基金后,未兑现续贷承诺的,造成基金无法按期回收等损失的,省金融办将予以通报,同时向其上级银行通告,并对该违约银行机构采取不再给予省内各类奖补、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罚。
第十五条 由于不可控原因,导致银行续贷不及时的,申请使用信贷周转基金的企业应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如不能及时归还,对借款企业按日加收0.25‰的罚息。合作担保机构先行垫付后,可按担保合同规定,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垫款及违约金。该企业如不及时履约,将被列入信用黑名单,各银行机构在授信审核过程中对相关信用信息作为授信决策和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对有关机构、合作银行相关人员与借款企业等弄虚作假,造成信贷周转基金损失的,有关部门将启动问责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内各级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组织开展本地企业信贷周转工作。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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